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郊野公园设计标准_郊野公园设计标准最新
ysladmin 2024-07-24 人已围观
简介郊野公园设计标准_郊野公园设计标准最新 现在,请允许我来为大家解答一些关于郊野公园设计标准的问题,希望我的回答能够给大家带来一些启示。关于郊野公园设计标准的讨论,我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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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市绿线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水文中提到的集水区是个什么概念
3.请高手解答重庆渝北区台商工业园内的苟坝湖和环山公园的规划情况 位置和具体数据 谢谢
4.2019年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新修版)
城市绿线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 112 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汪光焘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 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 月一日起施行。 为规范我市园林绿地绿线划定,确保绿线范围内的绿地有效管理、不被侵占,加强青岛市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全面发挥绿地作用,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青岛市城市园林局提出。
本标准由青岛市园林环境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起草。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刘文栋、冯宜冰、李衍良、边光、邸林晓、孙杰。 本标准规定了青岛市城市绿线划定规范的定义、城市绿线的划定、城市绿线的调整。
本标准适用于指导青岛市行政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的划定。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CH 5002-1994 地籍测量规范
CJJ 48-1992 公园设计规范
CJJ/T -2003 城市规划制图标准
《城市绿化条例》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下列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城市绿线
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城市总体规划、专业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3.2
公园绿地
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
3.3
生产绿地
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本规范划定生产绿地绿线的范围仅限于国有性质的生产绿地。
3.4
防护绿地
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3.5 附属绿地
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3.6
其他绿地
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3.7
城市总体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3.8
分区规划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对布局地区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等方面所作的进一步安排。
3.9
控制性详细规划
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3.10
修建性详细规划
以城市总体规划(含分区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制订用以指导各项建筑和工程设施和施工的规划设计。 4.1 城市绿线划定的组织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和现状绿地组织划定本市的城市绿线。并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通过审批后一年内完成绿线的划定工作。
4.2 城市绿线的划定深度
4.2.1 在城市的总体规划(含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对城市绿线做相应深度的划定。
4.2.2 总体规划(含分区规划)阶段的城市绿线应该能够确定绿地的性质、种类、位置和规模,通常以文字表述和表格的形式体现。对面积较大的公园绿地,规划应在图纸上明确绿线划定的位置,并在文字中对其位置和面积作详细说明。
4.2.3 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的城市绿线是以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规划控制体系用强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相结合的原则。强制性内容含绿线控制坐标、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控制线、车行出入口方位,绿地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执行。指导性内容含设计风格、种植方式、设施设置情况、公园步行出入口方位,绿地在建设过程中参照执行。编制的技术控制指标和规定应合理、务实、可行,指导性和操作性强,符合本市的特点和承受能力,可结合青岛市的新、旧城区和建设的近、远期分别制定不同的标准。
4.2.4 修建性详细规划阶段的绿线是城市绿线划定的实施线,应明确绿地规划指标、绿化配置原则和方案,绿地界线和各控制点坐标。应能够直接指导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绿线的划定。
4.3 地形图要求
4.3.1 地形图应满足现势要求。
4.3.2 选取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应不小于在绿地绿线外50m范围;选取1:2000比例尺地形图应不小于在绿地绿线外100m范围;选取1:5000比例尺地形图应不小于在绿地绿线外150m范围;选取1:10000比例尺地形图应不小于在绿地绿线外200m范围。如果绿地外毗邻道路,则应在道路外第一排建筑物处截取。特殊地段地形图应视现场情况而定,地形图应能清晰表达绿地的空间关系。
4.3.3 地形图比例按表1的规定选取。(根据绿地边界复杂程度的不同,选择不同的地形图比例。例如空旷的狭长地带绿地可选取1:10000比例尺地形图、居民区绿地可选取1:500比例尺地形图等)。
表1 地形图面积 小于50公顷 50公顷~100公顷 大于100公顷 比例尺 1:500或1:1000 1:2000、1:5000或1:10000 4.3.4 电子版地形图应为矢量(dwg)格式文件。
4.3.5 坐标系选用青岛市统一的坐标系。
4.4 现状调查要求
4.4.1 对绿线内的土地利用情况,分类进行调查,并标明其位置和范围。
4.4.2 对影响绿线划定的土地使用情况,应进行地籍调查,并明确其位置和范围。
4.5 城市绿线的划定方法
4.5.1 城市绿线的划定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的要求。
4.5.2 城市绿线的定位可用坐标法、地形地物法等。
4.5.3 绿线图的编号方法按CH 5002-1994中5.2.2的编号原则编制。
4.5.4 城市绿线的划定应根据批准的城乡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现状绿地界定各类绿地的绿线,并对绿地内的构筑物逐一核实其合法性。
4.5.5 新建绿地
4.5.5.1 新建公园绿地
新建公园绿地的绿线划定应符合CJJ 48-1992的规定。公园占地规模应符合表2的规定,并注明四至边界。公园绿地内的建筑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标准,并划定控制线。
表2 绿地类型 面积,ha 综合性公园, > 10 居住区公园 5~10 居住小区游园, > 0.5 儿童公园, > 2 动物园, > 2 植物园, > 40 其他专类公园, > 2 4.5.5.2 新建生产绿地
划拨土地的苗圃应划入城市绿线内,绿线以四至边界为依据,结合地籍线划定。
4.5.5.3 新建防护绿地
4.5.5.3.1 市政设施绿地中的城市高压走廊的绿线划定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电压,kv 10 35 110 220 330 500 每组导线中心线向两侧延伸距离,m 5 10 13 20 23 38 4.5.5.3.2 青岛市生态间隔区的具体范围、坐标以青岛市人民批准的有关测绘资料为准。
4.5.5.4 新建附属绿地
4.5.5.4.1 新建附属绿地的绿线划定应符合《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中绿地率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的验收划定绿线。
4.5.5.4.2 城市内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m。
4.6 城市绿线的分级
4.6.1 城市绿线分二级进行划定
——一级绿线包含青岛市的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市内山头绿地、生态间隔区、生产绿地、其他绿地、城市沿海岸带200米规划带;
——二级绿线包含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公园绿地中的社区公园、带状公园、街旁绿地。
4.7 城市绿线的划定方案
4.7.1 方案编制成果应包括:文本、图纸、附件,其中文本、图纸应有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
4.7.2 城市绿线文本应包括:表达绿线划定目标,对绿线划定依据、原则等规定性要求及绿线四至的文字表格、表述等。
4.7.3 图纸为绿线图,其内容应包括现状土地使用情况、绿线边界、绿地面积、绿线边界的文字说明(以北界、东界、南界、西界的顺序按顺时针方向依次进行说明),两级绿线分别以绿色加粗线、细线表示。
4.7.4 图纸的编绘应符合CJJ/T -2003的要求。
4.7.5 纸质文档在上报存档时应叠成A4大小装订,上报行政主管部门时应叠成A3大小装订。
4.7.6 附件为基础资料汇编。
4.8 城市绿线的方案审批
4.8.1 对绿线划定方案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意见。
4.8.2 修改完成后报市审批。
4.9 城市绿线的界标设置及备案
4.9.1 市批准后的绿线方案,应确定绿线坐标及界标设置。测定坐标、埋设界标工作应委托给符合资质要求的测绘单位进行,界标的式样应符合本标准附录A的规定。在不影响交通及景观的前提下,混凝土界标的埋设深度可高出地面10cm。
4.9.2 将坐标填表登记造册,填表样式应符合本标准附录B的规定。
4.9.3 根据实际情况,对界址点埋设界标,必要时可对绿地边界进行围档。
4.9.4 定界完成后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1 城市绿线的调整应根据绿线级别的不同按法定程序报批。
——一级绿线的调整经园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经市同意,按照国家、省、市的审批权限报批;
——二级绿线的调整经园林、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审批。
5.2 按审批意见重新调整绿线图。调整后的绿线图中应对照原绿线图标注原绿线边界,并说明和提供审批文件和依据,对现场界标和界址点重新设置、存档。 (规范性附录)
界标类型
界标种类和使用范围 种 类 使用范围 混凝土界标
石灰界标 在较为空旷的界址点和占地面积较大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界址点应埋设或现场浇筑混凝土界标,泥土地面也可埋设临时性石灰界标。 带铝帽的钢钉界标 在坚硬的路面或地面上的界址点应钻孔浇筑或钉设带铝帽的钢钉界 带塑料套的钢棍界标
喷漆界标 以坚固的房墙(角)或围墙(角)等永久性建筑物处的界址点应钻孔浇筑带塑料套的钢棍界标,也可设置喷漆界标。 (规范性附录)
界址点成果表
绿地名称:
编号: 面积: (m)
计算: 检查: 日期: 年 月 日
水文中提到的集水区是个什么概念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本市绿化工作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体现人文北京、科技北京、绿色北京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城乡统筹和组织、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妥善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依法明晰树木权属,完善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护补偿补助机制,保护树木所有权人和管护者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绿化事业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覆盖率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乡、镇人民和街道办事处依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第六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教育居民和在校师生履行绿化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做好本社区、本单位的绿化工作。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绿化科学知识、绿化法律法规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履行绿化义务和保护绿化成果的意识。第八条 本市推进林业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第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转化应用,选育、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节水耐旱及兼顾冬季绿化美化效果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第十一条 本市对在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绿化规划。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首都特色。绿化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第十三条 市和区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各类绿地的功能形态、绿地指标、绿地布局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区绿地系统规划还应当包括分期建设和建设标准等内容。绿地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区消防规划。第十四条 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报市人民审批后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由区人民组织编定,并符合市绿地系统规划,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建制镇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组织编定,并与区绿地系统规划相一致,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第十五条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可以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审批。第十六条 本市依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绿化隔离地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原则,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合理安排土地利用,扶持与绿化隔离地区功能定位相适应的绿色产业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绿化隔离地区建设按照市人民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城市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建设,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活动空间。第十八条 绿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绿化规划实施,坚持生态、景观、文化协调统一和节约的原则,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营造植物景观,突出生物多样性,形成合理的种植结构。第十九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其中,城市道路、公路、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各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
(三)铁路、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四)村庄规划绿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人民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并方便管护的原则确定。
公共绿地由市和区人民确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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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集水区管理及其对深圳的启示
王铁海
摘 要 集水区的管理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香港利用自身土地30%面积的集水区,每年可为全港解决2.95亿m3优质饮用水,并且其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远大于此。香港集水区的管理是以法律法规直接或间接管护水,由水务署统一管理集水区,从集水到自来水到户。尤其是集水区用宣传手段提高市民对水保护的意识,以及将污染水源引出集水区,将未污染的地表水引入水库等措施,是值得深圳水务部门借鉴的经验。
关键词 香港 集水区 管理 启示
人类现在使用的水绝大部分都来自于天然河流或集蓄的水,这些水都要经过水源地的收集,所以水源地的管理将直接影响到人类饮用水的水质。在内地一般称水源地为集雨区,如在深圳有一般集雨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之分,在香港则称为“集水区”。香港集水区所收集的淡水主要以饮用为主,集水区分为直接集水区和间接集水区。直接集水区是指雨水可自然流人 到指定点的汇流区域。间接集水区指借助外力或工程措施将雨水引入指定点的汇流区域。
一、香港集水区概况
香港地处亚热带一热带区域,属于亚热带一热带湿润季风气候,多年平均降雨量2310mm,雨量充沛,但因香港三面临海,陆地面积狭小,河短流急,本地水收集难度很大,河川湖溪水有限,大部分用水依靠从广东的东江输入。香港是一个每年饮用
水消耗达9.5亿m3的城市。
目前,香港有大小水库(香港称“水塘”)17个,集水区总面积达30025hm2,占香港总面积的近30%,其中直接集水区面积10015hm2,间接集水区面积20010hm2。通过集水区收集的淡水平均每年可达2.95亿m3,占总耗量的三成,直接经济效益按东江供港原水价计算可达9亿~10亿港元。
香港的集水区是集水系统的主要部分,间接集水区往往通过引水道或低地蓄洪抽水站相连,目前香港有120km的引水道和10个低地蓄洪抽水站,这大大增加了香港集水区的集水能力,通过间接集水区收集的淡水平均每年达1.9亿m3,占总量的2/3。当然,集水区尤其是间接集水区的雨水并不能全部收集起来,引水道的规模,下游的防洪、灌溉都影响到集水区的收集能力。目前香港集水区大部分以每小时25mm降雨量为设计标准进行考虑,每公顷集水区面积的引水道设计载水流量不超过0.04m3/s。
二、香港集水区的管理
香港的集水区管理主要由水务署负责。水务署成立于1902年,但香港水务从开埠至今已发展了150多年,其间经历了逐水而居、为水所困、开源节流等3个阶段。
水务署作为负责向市民供水的部门,其职责涉及集水区在内的水源发展、水务设施建设及管理、供水系统运行维修保养及水质控制、客户服务各个环节。服务范围遍及全港。集水区管理主要由下设运作科负责,运作科下设了九龙区、新界东区、新界西区、香港及离岛区等4个分区进行分片管理。水务署对集水区的管理职责主要是保护集水区免受污染。其日常工作主要有:执行《水务设施条例》,严禁污水排进集水区;管制集水区的发展项目,以防止污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密切监测集水区的活动及水质。
虽然多年来香港近八成的水源来自于东江(2001年度广东供港水源总量为7.37亿m3),并且按照协议广东省每年应提供给香港的水量最多每年可达11亿m3,可以保障其未来几十年发展的需求,但香港并没有忽视本地水的开发和保护工作,包括开辟大量的集水区以收集利用本地水。
集水区的管理主要致力于保护集水区内的水质,保持集水区内的生态系统,尽量以经济运作模式安全地收集、储存地表水。为达到上述目标,香港取了以下管理措施:
①将集水区内土地收归管理,不允许私人开发,引水设施、水库工程等水务设施都委托水务署一体化管理,集水区的界线也由水务署根据需要划定。
②制定专门的法规保护集水区不受破坏,区内所收集的地表水水质受《水务设施条例》《水污染管制条例》及《郊野公园条例》等多种法规直接或间接保护,
③对集水区进行严格的保护,在区内广植树木。20世纪70年
2019年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新修版)
环山公园,将是未来“两江新区”的中央公园,也是西部最大城市中央公园。
环山公园位于江北机场以南、渝邻高速和机场高速之间,占地面积10531亩,约7平方公里。按照规划,环山公园集山地郊野公园和都市主题公园于一体,并建成复合式多功能公园,吸引各个年龄层的市民,成为融自然景观、生态理念、**体验为一体的“全民乐园”,体现生态动感旅游文化。 2010年开工预计2012年建成部分。
渝北苟溪桥水库前期工作进展顺利
渝北区苟溪桥水库建设地址位于该区双凤桥街道苟溪村,处于朝阳河中游,距两路城区及江北国际机场10公里。建设区植被良好,目前水质达到Ⅱ类水标准。水库拟建坝高30米,总库容1728万立方米,占地面积1900亩,整个工程估算投资4.1亿元。工程完工后,预计能解决城市10万人的供水和1.5万亩的良田灌溉。
目前,该水库的设计招投标工作已完成,现正由设计中标单位——重庆三峡水电建筑勘察设计研究院进行地质勘测及征地移民调查工作。库区淹没区及灌区等相关调查工作也在陆续开展。整个前期工作正有条不紊地开展。
海口市城镇园林绿化条例(修正文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镇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建设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热带滨海花园城市,根据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的管理,适用《海口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镇园林绿化,是指为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兴建和保护、管理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是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市、区人民应当将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镇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保护和管理。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区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承担本辖区园林绿化的具体工作。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全民义务植树和经常性绿化的组织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林业、土地、建设、水务、交通、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和节约的原则,合理布局,达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省树椰子树和省花三角梅为基调的热带滨海植物景观,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营造多样化的园林绿化景观。
第七条城镇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提高园林绿化的科技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镇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创建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城镇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自建、捐赠(资)、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可以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植树纪念的林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鼓励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在城镇园林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预留服务半径500米、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本市绿地指标应当达到或超过《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标准》的各项标准。其中,城市建成区绿地率不得低于38%,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4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于12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湖泊管理范围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园林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本市城市绿线的管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总体规划,按照不同用地的类别,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
(删除第二款)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绿地率指标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一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5%;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以中高层住宅为主的二类居住用地不得低于40%;
(二)旅游度酒店不得低于45%;
(三)工业园区不得低于20%;
(四)城镇主干道绿地率不得低于30%,次干道不得低于20%;
(五)其他新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照《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指标执行。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降低5%。
第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绿地率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批准可适当降低绿地率,但不得低于标准的80%:
(一)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
(二)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
(三)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工程项目;
(四)其他有特殊原因确需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工程项目。
(删除第三款)
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比规定标准降低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及时函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覆盖全市的园林绿化管理信息化系统,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现有城镇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
土地、规划、住建、城管、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息,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对城市园林绿化的监测和监控作用。
第十六条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专门的区域,作为纪念林、志愿林等林木的种植场所,并会同旅游、民政等主管部门组织市民、游客或者单位种植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等活动。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对市民、游客或单位种植的纪念树、志愿树以及捐赠、认养的树木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可以根据种植者的意愿设置标志牌。
市民、游客也可以自行到有关管理机构划定的专门区域种植纪念树或志愿树,并设置标志牌。
第十七条城镇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用本地乔木树种的比例应当占该项目绿地乔木树种总量的70%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70%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低于60%。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10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80%。
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70%。
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在确保建筑安全和公共安全的条件下,鼓励建设绿荫停车场,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折算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具体折算办法按照省人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从事城镇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建绿化工程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竣工后,组织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建成的绿地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途。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法占用城镇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四条因城镇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应当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造成植物和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申请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临时占用城镇绿地2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批准,并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临时占用城镇绿地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严格限制移植树木。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移植原因和株数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移植树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加强养护管理,确保树木成活。
第二十七条申请移植公园绿地内的树木、市政行道树以及单位附属绿地范围内的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批准,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100株以上(含100株)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严格限制砍伐树木。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的;
(三)妨碍交通或者危及市政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六)建设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二十九条申请砍伐树木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下的,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批准;
(二)一处一次砍伐50株以上(含50株),100株以下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意见,报市人民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处一次砍伐100株以上(含100株)的,由市人民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现场公示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坏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张贴广告、悬挂物品、拉设管线、包裹装饰等;
(三)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擅自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喷灌、座凳、雕塑、护栏等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
(八)在绿地上停放车辆;
(九)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遛狗、饲养家畜家禽、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
(十)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新增)市、区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台风应急预案,落实防风措施,加强台风防御工作和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防止和减轻台风对园林绿化的损害。
第三十三条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电力、电讯、建筑、煤气、市政、交通等管理部门因施工、维护管线安全使用或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等原因需要修剪树木的,可以向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取其他处理措施,但应当在24小时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绿地养护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管理;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养护管理;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管理;
(四)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养护管理;
(五)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区人民依法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三十五条(删除第一款)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植物受损或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第三十六条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绿化的养护、检查、监督和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新增)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违法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核定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或者提请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退出,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绿化用地,或者造成绿化功能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实际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占用城镇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毁、破坏城镇绿地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造成移植树木死亡的,处以该树木价值4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践踏、损毁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
(二)偷盗树木花草的,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擅自在树木上张贴广告、悬挂物品、拉设管线、包裹装饰的,责令自行摘除或改正,擅自在树木上张贴广告的,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在树木上悬挂物品、拉设管线、包裹装饰的,处6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树池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处理违建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强制拆除;
(六)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绿地上停放车辆,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化带内遛狗、私囤苗木、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及绿地内的其他附属设施的,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养护管理单位报告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取砍伐、移植处理措施未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按照本条例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绿地植物受损或死亡,建设和养护责任人未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故意破坏城镇园林绿化及其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围攻、殴打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的,或者未将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人民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和管理本市城市绿线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行政许可证的;
(四)在批准移植、砍伐树木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公示原因和数量的;
(五)对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或者对招投标活动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及结果的;
(六)对在建的绿化工程未加强监督检查,未及时纠正违反设计的建设行为的;
(七)未做好台风应急预案、台风后园林绿化修复工作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九)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绿化覆盖率,是指绿化覆盖面积占城镇面积的比率。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成区绿地率,是指城市建成区各类绿地(含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五类)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建设项目绿地率是指该项目的绿地面积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本条例所称绿地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游园、陵园、绿化广场、街旁绿地、河岸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用地;
(三)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隔离、安全、护堤、护岸、护路及城市环境保护等防护目的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今天的讨论已经涵盖了“郊野公园设计标准”的各个方面。我希望您能够从中获得所需的信息,并利用这些知识在将来的学习和生活中取得更好的成果。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讨论,请随时告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