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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公园管理办法_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ysladmin 2024-07-06 人已围观

简介湿地公园管理办法_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大家好,今天我来为大家揭开“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神秘面纱。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整合,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探索吧。1.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2.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_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大家好,今天我来为大家揭开“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神秘面纱。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整合,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探索吧。

1.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2.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是指

3.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2014修正)

4.贵德黄河清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制度

5.国家国家规定湿地公园可以开发吗

6.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_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较强生态功能、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内陆地带、河流入湖入海地区、充水较多的潮湿地域以及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第三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第七条 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

       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湿地认证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按照国际湿地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禁止开发建设的区域、限制开发建设的区域以及利用、保护、修复方式等内容。第九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科学合理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湿地保护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与湿地公园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或者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二)具有生物多样性丰富特征或者属于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地;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及水禽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以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代表不同类型的具有特殊保护或者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天然湿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重要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特征显著,具有一定的生态、文化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在本省或者一定区域范围内具有示范性;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四)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重点保护的湿地区域。

       建立湿地公园的审批程序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湿地公园确需撤销和变更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程序批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界标,标明湿地公园的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可将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在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是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带,包括低潮位不超过6m的滨岸海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一)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开展科普教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具有较高保护、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

       (二)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的;

       (三)占地500亩以上能够作为公园的;

       (四)具有天然湿地类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及代表性的。

       第四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

       直辖市由市园林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 对于跨市、县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 申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请示;

       (二)城市湿地公园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

       (三)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

       (四)城市湿地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资源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资料:

       (五)湿地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建设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估;对符合标准的,由建设部批准设立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第八条 己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规划、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标明界区,设立界碑、标牌,搞好资源监测。

       第九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已批准设立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在一年内编制完成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并划定绿线,严格保护。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企业承担。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纳入强制性内容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应定期向建设部报告湿地资源保护、规划编制及实施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三)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四条 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

       第十五条 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从事挖湖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资源破坏,己不具备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条件的,由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局报请建设部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布新批准的四处国家湿地公园

       附件: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

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2014修正)

       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和《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以及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工作实际需要。

       

扩展资料: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八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

       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九条 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级名称+地市级或县级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

       第十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局同意。

       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七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家林业局报送所在地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情况,并通过“中国湿地公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湿地公园年度数据。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贵德黄河清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万顷松江湿地,百里生态长廊”建设,培育松花江湿地旅游品牌,规范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湿地旅游的规划、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活动。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发展松花江湿地旅游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管理松花江湿地旅游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松花江湿地旅游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林业、水务、农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花江湿地旅游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水务、林业、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市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第六条 湿地所在地的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编制本区域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市松花江湿地旅游规划和区域规划,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林业、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废水、废气、废渣、废弃物及噪音的处理设施,防止破坏湿地生态功能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景区(点)规划进行建设,不得超过湿地的环境容量。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内的景观、游览和配套服务设施,其布局、造型、色调、高度等,应当与湿地环境相协调。第十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施工建设过程中应当保护湿地周边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第十一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第十二条 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旅游船舶、码头、饭店、宾馆、购物店等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湿地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场所从事经营,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并在显著位置公布咨询、投诉电话。

       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不得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欺骗、纠缠、胁迫或者误导旅游者消费。第十四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第十五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设置停车场、旅游咨询处、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及其他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区域界限标牌、服务设施标牌和游览导向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十六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对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旅游项目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提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松花江湿地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景区(点)规划或者建设方案确定的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旅游容量应当在景区(点)和媒体公告。

       旅游者人数达到或者接近旅游流量控制标准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疏导,采取分时段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

       禁止超过旅游容量接待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国家国家规定湿地公园可以开发吗

       黄河清湿地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必须做到有法可依,依法管理。必须依据湿地保护相关规定及青海省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公园开发建设文件和指示精神,结合公园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保护内容

       水体保护。保护以黄河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相对负地形以及黄河湿地特有的地形;

       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农耕文化、渔业文化、桥文化、酒文化等。

       第二章 管理措施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贵德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设立贵德黄河清湿地公园管理委员会作为专门的管理机构(以下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环保、农业(渔业)、林业、水利、国土、建设、交通、卫生、发改、财政、旅游、文化、文物、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

包头市湿地保护条例

       1.遵循与湿地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与国际有关规定相一致;  2.维护城市湿地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对于人为干扰而遭到破坏的城市湿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其恢复与修复工作;  3.坚持城市湿地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原则,应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适度开展科研、科普及游览活动,发挥城市湿地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4.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和湿地保护现状,坚持突出重点、体现特色、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化草甸、库塘等。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利用管理机制。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组织协调工作,可以委托其设立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的湿地保护工作。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的资金投入,将湿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水务、农牧业、环保等部门,依据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全市湿地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市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分布、保护范围、类型、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土地利用状况等实际,科学合理编制。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绿地系统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一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恢复湿地生态功能、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实际,在兼顾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需要的基础上,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划分为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在报批前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修改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履行相关手续。第三章 湿地保护第十四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湿地保护范围陆域边界设立明显的界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移动界标。第十五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湿地资源日常调查和定期普查工作;定期普查工作每五年进行一次,并将普查结果予以公布。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环保、农牧业、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的利用和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过度利用湿地造成的生态功能退化。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湿地资源调查、动态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需要补水的湿地,建立湿地补水机制,根据保护湿地功能需要,利用各种条件,定期或者有计划地补水。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申报。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对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条件的湿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建设区内,禁止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逐步实施退耕退牧还水、还泽、还草等措施,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搬迁现有企业、居民和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湿地保护规划确定的限制开发建设区内,严格限制从事与湿地保护、防洪、防汛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居民点,控制村庄总体规模。

       好了,今天关于“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帮助。